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自该法2008年实施以来,尽管税务机关制定和发布了相关表格填报、资料提供等程序性规定,对于引导和促进纳税人遵从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普遍反映信息要求不系统、不细致,还不能满足准确执行税法的需要。公告旨在规范居民企业提供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内容和方式,现就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适用哪些情形?
公告适用的情形包括两类,一是居民企业发生规定的境外投资或取得境外所得;二是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二、按照何种标准判断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境外股权投资或处置行为已经发生?
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确认境外股权投资或处置行为发生的时间和数量。
三、在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间接持股时,是否限制持股链层数?按何种标准计算间接持股比例?
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间接持股未限制持股链层级,各种层级的持股链均应计入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间接持股比例。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间接持股比例计算方法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四、居民企业在哪些情形下需要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居民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该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一)居民企业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应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计入本企业当期收入;
(二)居民企业因属于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或者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或者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而无需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应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计入本企业当期收入。
五、居民企业按照公告第二条第(二)项提供的财务报表是否可以按照国际财务报告体系(IFRS)编报?
按照公告第二条第(二)项提供的财务报表应该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居民企业已经按照国际财务报告体系(IFRS)或其他非中国会计制度编报财务报表的,应该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为符合中国会计制度要求后,向税务机关提供。
六、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公告第三条规定限期要求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所得相关信息时,如何确定报告期限?在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内报告有关情况有困难的,居民企业如何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税收风险类别和大小、所需信息来源和数量等实际情况酌情决定报告期限。居民企业满足税务机关期限要求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公告第四条规定申请延期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