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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4)

2013-08-02 11:57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纳税评估、稽查检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确定的销售收入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征收率另行制定)。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过清算审核对清算项目需要进行核定征收的,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见附件9)。
    地方税务机关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评估或稽查检查需要进行核定征收的,应向纳税人开具《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审核后,需办理退还土地增值税手续的,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京地税征〔2003〕686号)规定的程序办理退税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将清算工作中形成的资料与原保存的该项目税务资料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京地税档〔2004〕73号)的有关规定合并立卷。对于成片开发分批清算土地增值税的项目,应在全部办理清算土地增值税税款工作后再进行归档。
    第六章 对税务中介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鉴证业务,可由纳税人自行委托经北京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的税务中介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 税务中介机构应对不同用途的房地产开发清算项目所涉及的收入、成本、费用等情况加以区分并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税务中介机构对清算项目的总体基本情况、不同用途的面积划分情况、销售收入、成本及费用等情况进行鉴证。税务中介机构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鉴证报告》范本和内容对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供税务部门参考,并接受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清算项目鉴证工作底稿的查验核实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退回后,仍未达到清算要求的,将不允许再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工作。
    第七章 清算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存在未及时、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提供虚假纳税资料、偷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中,一经发现税务中介机构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出具虚假鉴证报告,造成纳税人少缴、未缴土地增值税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对违纪单位进行通报,凡对被通报的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时均不予认可。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各文书和表格均列举在附件中。
    第三十六条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地〔2007〕134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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