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 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 (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 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地产的,比 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 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 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 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 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 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 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 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三)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 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 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 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 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 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 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 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 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 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卒落地。纳税人 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 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 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 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 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专访上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进行处理。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 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