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地图
京审首页 > 法规库 > 税收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010-01-15 15: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

成文日期:2008-1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11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12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 200811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