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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3)

2010-01-20 10:44

(一)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社会团体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包括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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