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还需提醒纳税人的是,如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而未向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需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纳税人需格外注意判定自己的纳税身份,如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须及时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二,“营改增”试点前已付清款项的营业税应税服务,“营改增”试点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营改增”试点后,一般纳税人由于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不少纳税人想方设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比如发生在8月1日前已付清款项的营业税劳务,本应在8月1日前取得营业税发票,但考虑“营改增”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进项税,一些纳税人便跟服务提供方协商,约定在8月1日后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发票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第三,跨期的应税服务纳税需分段计算。37号文件只针对租赁合同跨期税务处理作出延续执行规定,即如果试点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而对于其他的跨期合同,“营改增”试点后需严格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申报纳税。
比如,甲公司在2013年4月11日与乙公司签订一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期间为1年,即2013年4月11日~2014年4月10日,合同价款100万元,约定价款结算时间分为2013年4月、7月、9月及服务完成时付尾款,每期25万元。那么甲公司该合同的纳税需分段计算,2013年4月、7月合计50万元需计算缴纳营业税,而2013年9月以及完成后结算的尾款合计50万元,需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四,有形动产经营租赁简易征收增值税的适用限制。37号文件规定,有形动产租赁按最高税率17%征税,考虑到如果租赁的设备在试点前取得,因试点前取得的设备并未抵扣进项税,如果试点后按照17%税率征税,会造成此部分纳税人税负加重,因此政策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即可按3%征收率计征。
部分“营改增”试点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看到上述政策后咨询,如果“营改增”试点后企业闲置的生产设备,采取经营租赁,能否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该设备在出租前,作为生产经营设备,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不能适用简易办法计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