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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确认资产损失案例分析 (2)

2013-08-26 14:16

  由此,案例中甲企业应收B公司的20万元货款余额不能直接确认资产损失,应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账务处理:
  借:应收账款——B公司 -2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B公司
  -170940.17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9059.83。
  同时,B公司取得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进行如下账务处理:
  借:库存商品 -170940.17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9059.83
  贷:应付账款——甲 -200000。
  甲企业与B公司的财税处理符合财务、税法的规定。
  甲企业应收A公司10万元货款余额可以确认资产损失。
  甲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的要求,进行账务处理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 100000
  贷:应收账款——A公司 100000。
  同时,甲企业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专项或清单)。
  与之相对应,A公司账务处理:
  借:应付账款——甲 100000
  贷:营业外收入 100000。
  通常来说,对企业不利的经济业务,企业会选择推迟或不作财务处理。A公司取得法院的判决书后,可能会选择不作账务处理,于是出现了不正常的现象:甲企业将应收A公司款项作了资产损失,甲企业账面无应收A公司余额,而A公司账面仍挂有应付甲企业10万元。
  应收款项确认资产损失还有可能是债务重组引起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06)》规定,债务重组,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也提到债务重组,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可见,会计与税法对“债务重组”定义无差异。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规定,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与原来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相比多了“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条款的修改,避免了债权人确认损失,债务人不确认收益的现象。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只对由债务重组确认损失作了规定,其他方面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如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前述案例中的法院判决后,A企业对应付的10万元货款不作账务处理,是企业的故意行为,属于税法上的偷税行为;而第二十三条的“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是另一种情形:债权人作了资产损失处理,但债务人且因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往往是不作财务处理的,税法对债务人行为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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