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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转让的财税处理(2)

2013-07-12 16:44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发生的损失属于货币资产损失,该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另外,若应收账款转售双方为关联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因此,母公司与销售公司转让应收账款的定价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否则造成减少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转让收入的处理。

 金融资产转移取得的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案例1:

2009年3月15日,甲公司销售一批商品给乙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款为30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5.1万元,款项尚未收到。2009年底,通过对应收账款进行全面检查,甲公司按照应收账款的5%计提了坏账准备。2010年6月4日,经与中国银行协商后约定:甲公司将应收乙公司的货款出售给中国银行,价款为30万元;在应收乙公司货款到期无法收回时,中国银行不能向甲公司追偿。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解析:

中国银行不能向甲公司追偿,即甲公司以不附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甲公司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应当终止确认相关金融资产。甲公司与应收债权出售有关的账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下同)。

1.甲公司2010年6月4日出售应收债权

    借:银行存款 30

营业外支出 3.345

坏账准备 1.755(35.1×5%)

       贷:应收账款 35.1(终止确认)

2.坏账准备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已经消失,转回由此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所得税费用   0.4387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0.43875(1.755×25%)

   纳税调整:转让收入为30万元,会计上的资产损失为3.345万元,企业计提的坏账准备1.755万元不符合税法上据实扣除的原则,应收账款转让损失为5.1万元,该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案例2:

2009年5月1日,甲公司将其持有的一笔国债出售给丙公司,售价为10万元,年利率为3%.同时,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项回购协议,4个月后由甲公司将该笔国债购回,回购价为10.1万元。2009年9月1日,甲公司将该笔国债购回。假定该笔国债合同利率与实际利率差异较小,甲公司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解析:

1.判断应否终止确认。

于此项出售属于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到期后甲公司应将该笔国债购回,因此可以判断,该笔国债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没有转移给丙公司,甲公司不应终止确认该笔国债。

2.2009年5月1日,甲公司出售该笔国债时。

    借:银行存款 10

贷: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 10

    3.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利息费用时。

2009年8月31日,甲公司应按实际利率计算确定卖出回购国债的利息费用。由于该笔国债合同利率与实际利率差异较小,甲公司可以以合同利率计算确定利息费用。

   

卖出回购国债的利息费用=10×3%×4÷12=0.1(万元)。

 

   借:利息支出 0.1

贷:应付利息

0.1

   

4.2009年9月1日,甲公司回购时。

   

借: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 10

应付利息

0.1

贷:银行存款

10.1

纳税调整:金融资产转移未终止确认的,从理论上讲尚不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不应当确认为应税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即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发布后,对于售后回购本质上是融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条件与《企业会计准则》趋于一致,两者都注重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则会计与税法不会产生任何差异,不产生递延所得税。应收账款的回购可以参照以上税法规定进行处理,无需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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