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从事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的纳税人,今年6月和7月的营业额,对试点实施时是否必须办理一般纳税人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对税负有影响
按照财税〔2013〕37号文件的规定,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据此,8月1日“营改增”在全国试点后,从事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的纳税人所取得的销售额,并非一律缴纳增值税,而应按取得的销售额所对应的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予以区分。即在8月1日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试点前发生的业务,仍按5%缴纳营业税,直至该份租赁合同执行完毕。只有依据8月1日以后签订的租赁合同取得销售额,才缴纳增值税。
由此可见,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8月1日前或后)将在相当一段时间(合同履约期)内,影响纳税人的税负水平。
租赁标的物购置时间影响税负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进项税额为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从事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的纳税人在8月1日之前购置的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因当时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没有进项税额可抵扣,但要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取得的销售额乘以17%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导致税负畸高。为此,财税〔2013〕37号文件作了特殊规定,即一般纳税人以8月1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即按3%的征收率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一般纳税人在8月1日之前购置或自制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用于出租而取得的租金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一直可以按征收率3%计算缴纳增值税,相对于按5%缴纳营业税,要减轻2%的税负。
如果一般纳税人出租的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是在8月1日之后购置或自制的,其进项税额则可以抵扣销项税额,但取得的租金收入,必须按17%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
在不考虑其他进项税额的情况下,有形动产租赁业务的增值率为18%时,一般计税方法与简易计税方法的税负持平。
由于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比营业税复杂,影响税负的因素不仅有以上所述的几种,作为从事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的纳税人,可根据已发布的“营改增”政策,结合企业自身的具体情况,选择对企业最有利的方法进行税务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