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第一条规定,“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一)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二)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逾期90天内(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当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如果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应当冲减应纳税所得额;逾期90天外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计算企业所得税。
税务处理趋同会计处理
通过上述分析和论证,无论是税务规定还是会计制度规定,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总结起来,2010年第23号公告税务处理趋同会计处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于未逾期贷款,公告指出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体现了会计处理中的权责发生制原则。
二是逾期贷款的税务处理,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按首付实现制原则,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体现了同会计处理趋同。
三是对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的税务处理,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财务处理上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以后,金融企业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可见对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在财税处理上已基本一致。
四是对已冲减利息收入应收未收利息的税务处理,应在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在会计处理上,贷款利息逾期90天以上,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