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一般分为相对保护主义和绝对保 护主义两种。相对保护主义原则是指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巴黎公约》采用的即是相对保护主 义原则。绝对保护主义原则是指禁止他人在任何商品,包括与驰名商标商品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TRIPS协议》采取的即是绝对保护主义原则。
我国《商标法》兼采两种原则即混合原则,即对于未在我 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采取相对保护主义原则,对于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采取绝对保护主义原则。这种做法既考虑并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也兼顾了国际公约。值得 注意的是,我国《商标法》虽然采取的是混合保护原则,但从实际情况看更倾向于绝对保护主义原则。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13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45条、第53条等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
驰名商标的保护还体现在对不规范使用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规范和管理上。驰名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行为 主要表现为:一是扩大或改变驰名商标的范围;二是扩大或改变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范围;三是扩大或改变商标权的主体范围。驰名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行为既违反了商 标法律制度,也侵害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应当予以禁止。他人侵犯驰名商标权的行为除具有一般商标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本质外,还具有这样一些特殊的表现 形式,一是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商号或域名予以登记;二是淡化使用行为,其一是弱化使用,其二是贬损使用。由于《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规定的条款非常粗 略和原则,因此对于上述两类行为,如果《商标法》中已经作出规定的,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进行处理;如果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 一般商标违法使用行为或商标侵权行为的条款,或者援引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