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厅法经[1999]113号函进行了较为含糊的解释,但其基本意思是认可了国发[1997]10号文要求对列入国家计划调整的国有企业破产,破产企业财产先行用于支付安置职工费用,剩余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五章第37条的规定分配的规定。同时该法函对于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通过各种途径支付的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的行为,认定破产法中对其无禁止性规定。
破产宣告日前六个月企业财务收支
及资产变动事项的审查
破产清算审计中,应关注破产宣告日前六个月企业的财务收支及资产变动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规定,该期间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对未来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
审计中如发现破产企业有上述所列行为的,应进行相应的审计调整,并提请清算组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来源:税务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