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共12章105条,比修订前增加53条。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接受本报记者专访,对将于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进行了解读。
适应职能定位、基本制度新变化
“近年来,行政复议的职能定位有了新变化,基本制度有了新发展。”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说。
据介绍,2006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要求各级政府增强行政复议的“解决行政争议”职能,力争把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维护社会稳定。2007年5月,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原有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全面修订,完善了行政复议申请制度,进一步畅通复议渠道;改进和创新了行政复议审理方式,鼓励采用和解、调解方式结案;要求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监督,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另外,近年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经验做法也需要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这位负责人表示。
据介绍,税务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开展较早,成绩显著,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税务系统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在行政复议听证、调查取证、案件提审、和解调解、重大案件备案、重大事项报告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这些切实可行的作法,需要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予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对复议工作的一些要求,也需要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制度化。
行政复议“和为贵”
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专门增设了“和解与调解”一章。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表示,鼓励采用和解、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复议案件是2007年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的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在修订中,对税务系统近年的相关经验进行总结、规范,专设了“和解与调解”一章。
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明确规定了和解与调解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设计了详细的程序和具体的要求。
复议规则规定,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后终止行政复议,但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证据制度更加完善
取证、用证、认定证据是税收执法和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也是近年来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对此,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证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