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总承包且分包营业额的确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但此处仅限定扣除范围为其他单位,分包给个人的业务不得扣除。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之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值得注意的是,营业税暂行条例还规定,建筑工程有关扣除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此外,如果总承包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那么发生分包时,分包人一般也是以包工不包料方式与总承包单位结算价款的,那么工程所耗用的原材料的价值,按照税法规定应并入总承包人的营业额由总承包人一并纳税,分包转包人只需按实际取得的分包费纳税。
四、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营业额的确定
施工企业在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设备,属营业税混合销售行为,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处理,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需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值得注意的是,建筑业劳务只有在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情形下须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其他情况下的混合销售行为均应缴纳营业税。
另根据《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